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长安大学教职工请假暂行规定

发布时间:2017年09月16日  点击:[]次

长大人字(2000) 238号

章 探亲假

第一条 凡在我校工作满一年的教职工,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,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。

第二条 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教职工,如本人要求探亲,必须先到所在院(部、处)办理请假手续, 在征得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探亲,不得事后补假。

第三条 探亲天数

(一) 己婚职工探望配偶每年给假一次,假期为三十天。

(二)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,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,假期为二十天。如果所在单位因为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予假期,或本人自愿申请两年探亲一次,假期为四十五天。

(三) 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,每四年给假一次,假期为二十天,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,经所在院(部、处)领导批准,即可探亲。

探亲假期指职工与配偶、父母团聚的时间。另外,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。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内。

第四条 教职工的探亲假一律应安排在寒暑假期间,如果寒暑假假期不足规定的探亲天数,可由各院(部、处)根据工作者情况适当安排,以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。

第五条 教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,其往返路费按规定报销。已婚职工探望父母,其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(职务工资、津贴)百分之三十内的由本人自理,超过部分据实报销。

第六条 学徒工、见习生、实习生,在学徒、见习、实习期间,不能享受探亲待遇,待转正后即可享受探亲待遇,上半年转正当年享受,下半年转正下年度享受。

第七条 女职工要求在配偶工作地点生育,在生育休假期间,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当年不再给予探亲假期,但可报销一次往返路费。

第八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如符合探亲条件,仍按劳动部(64)中劳薪字第296号《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、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》办理。

第九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途中,遇到意外交通中断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,待返校后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,经证实并向所在单位领导签字后,其在路途耽误的时间可以算作探亲路程,如无证明且超假的则按旷工处理。

第十条 如职工在寒暑假期间享受规定的探亲假(包括路程假),其探亲期间的工资、校内岗位业绩津贴、奖金照发(生产保护性的补贴除外)。

第十一条 职工当年由于出差、学习、调研、开会、招生、借调等原因和配偶,父母团聚一个月以上的,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待遇。

第十二条 职工探亲假期满因病不能按时返回工作岗位时(属于患急性病或慢性病突然恶化,挂急诊号治疗者) ,应持有当地乡镇以上医疗部门证明,经单位领导审核,报校人事处领导批准,其因急病超假天数可按病假对待,否则按旷工处理。

第十三条 夫妻两地分居的新婚教职工,在结婚满一年后,才能享受探亲假待遇。

第十四条 探亲假期原则上应一次使用,确因工作需要探亲假分两次使用的,其探亲费用每年只报销一次。

第十五条 当年度办理退休、退职、退养手续者,一律不再享受探亲假。

第十六条 出国留学、港澳眷属、台属人员的探亲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:

(一)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配偶探亲按国家教委(1988 )教外综字003号文件执行。

(二) 港澳同胞眷属人员按(1986) 侨政会字第006号文件执行。

(三) 台胞台属人员按劳动人事部劳人险(1983) 16 号文件执行。

(四) 自费出国人员,在国外学习期限达到一年以上,其国内配偶方可申请出国探亲,探亲假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,探亲期间停发工资及各种津补贴。

(五) 因私出境探望亲朋好友的职工,给假不超过三个月,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及各种津补贴。

(六) 利用寒暑假出国(境)探亲及旅游的人员,在假期内工资及各种津补贴照发,超期即停发工资及各种津补贴。

第二章 病假

第十七条 教职工休病假必须持有由校医院审核的病假证明方可准假,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病假证明者,急病必须在三天以内补办病假手续。病假在一个月以内的,由所在单位领导审批;病假在一个月以上的,由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,报校人事处审批。

第十八条 教职工连续休病假超过五天以上的,扣发一个月奖金;连续休病假满30天的,扣发一个月校内岗位业绩津贴;一年内病假累计满一个月的,扣发其一个月校内岗位业绩津贴及一个月奖金。

第十九条 教职工休病假连续超过两个月的,从第三个月起停发津贴(活工资),职务工资按照下列标准发放:

(一) 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,发给本人职务工资的百分之九十。

(二) 工作年限满十年的,职务工资按全额发放。

第二十条 教职工休病假超过六个月的,病假期间不计算工龄,从第七个月起职务工资按下列标准发放;

(一) 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,发给本人职务工资的百分之七十。

(二) 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,发给本人职务工资的百分之八十。

第二十一条 获得省(部)级劳动英雄、劳动模范称号,且仍然保持荣誉者,其本人病假期间的工资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,但最高不得超过原标准工资。

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凡属因工(公)受伤的教职工,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标准工资、校内岗位业绩津贴照发;超过医疗期还未上班者按病假对待。

第二十三条 实行见习期的大中专毕业生,若在规定的见习期间,一年内病假累计超过一个月,见习期延长半年;病假累计超过二个月,见习期相应延长一年;病假累计超过三个月,见习期满后予以辞退。

第二十四条 连续病休时间超过半年以上的,为长期病休人员。长期病休人员在长期病休期间,必须每半年到校医院复查一次病情;如果确需继续休息,必须在满半年的当月将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报人事处,否则将停发病休工资,并按旷工处理。病要期间不得从事第二职业,若发现当事人从事第二职业,立即停发其工资。

第三章 婚假、产假、丧假

第二十五条 青年教职工都应积极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,带头实行晚婚晚育。

第二十六条 晚婚年龄为:男年满二十五周岁,女年满二十三周岁,晚育年龄为;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。

第二十七条 男女双方均符合晚婚年龄的,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(三天)外,增加婚假二十天,婚假包括法定节假日在内。

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,其中产前假十五天。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。多胞胎生育的,每多生育一个婴儿,增加产假十天,如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,其寒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。

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符合晚育的,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(九十天)外,增加产假十五天;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,另增加产假三十天。休婚假、产假期间,工资、校内岗位业绩津贴、奖金照发。

第三十条 再婚夫妻(包括一方是初婚, 一方是再婚者)的婚假为三天。

第三十一条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需要保胎休息者,必须由校医院出具证明,其保胎休息时间按病假规定处理。

第三十二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卡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,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,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;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时,给予四十二天产假。产假期间工资、校内岗位业绩津贴照发。

第三十三条 节育、绝育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,职务工资、校内岗位业绩津贴、奖金照发。

第三十四条 产假期满本人因身体原因不能按时上班者,必须持有校医院审核的病假证明办理休病假手续,无正当理由不上班者,按旷工处理。

第三十五条 教职工直系亲属(父母、配偶、子女)去世,由单位领域批准给予丧假三天;如直系亲属在外地去世,需要职工本人去料理丧事,除丧假外还可根据路程远近,由单位领导批准给予路程假。

第三十六条 在规定的丧假和路程假期内,职工的工资、校内岗位业绩津贴、奖金照发,往返路费自理。

第四章 事假

第三十七条  教职工因有特殊情况需要请事假者,本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,事假在三天以内的,由所在单位领导审批;三天以上者,由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,报人事处审批,未经批准私自离岗者按旷工处理。

第三十八条  教职工因调动工作需要外出联系单位者,一律利用寒暑假时间,工作时间不得请事假外出,未经批准擅自离岗者按旷工处理。给教学、科研、生产和管理工作造成影响和损失的,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。

第三十九条  教职工请事假一次不能连续超过一个月,一年请事假累计不能超过一个半月。

第四十条  事假期间工资待遇:

(一) 事假连续在三天以内的,工资、校内岗位业绩津贴、奖金照发。

(二) 事假连续在三天以上的,职务工资全发,津贴(活工资) 和校内岗位业绩津贴则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,奖金不发。

(三) 全年事假累计三十天以上者,扣发一个月津贴(活工资)和校内岗位业绩津贴。

第五章  旷工

第四十一条  凡我校教职工都应遵守工作纪律,上班时间不得迟到早退及擅离工作岗位。

第四十二条  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教师,除按规定完成教学任务外,必须参加学校或院(部)规定的例会及教研室活动,无故缺席一次,按旷工一日处理。

第四十三条  职工在规定上班时间内,既没有上班又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者一律视为旷工。

第四十四条  不服从组织调动工作和工作分配者,不到工作岗位报到者,一律视为旷工。

第四十五条  职工请病假必须凭本校医院(或校外县级以上医院)的病休证明,无病休证明又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。

第四十六条  职工提出享受因工(公)负伤待遇未获学校批准,如履行了病假手续而未上班,按病假处理:未履行病假手续又未上班着,按旷工处理。

第四十七条  经鉴定属因工(公)负伤的教职工,待医疗期满后,本人应及时到指定的医院进行医疗终结鉴定,如本人不能胜任原工作,由所在单位调整到轻便的工作岗位。对既不接受医疗终结结论又不上班者,按旷工处理。

第四十八条  旷工期间工资待遇:

(一) 旷工一天扣发一个月校内岗位业绩津贴、奖金。

(二) 累计旷工三天及以上者,扣发一个月工资。

(三) 连续旷工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,按自动离职处理。

第四十九条  各单位要建立严格的月考勤考核制度,并指定专人负责考勤工作,对本单位月旷工累计天数超过一天以上者,应及时上报人事处。

第五十条  本规定解释权归人事处。

第五十一条  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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